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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黃政雄
上 訴 人 羅悅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政雄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羅悅升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1 日結婚,嗣於102年8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伊婚後無財產,惟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債務,故無婚後剩餘財產,而對造上訴人黃政雄婚後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扣除其婚後所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413萬8,737元,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06萬9,369元予伊。
扣除伊對黃政雄所負債務35萬4,500 元(黃政雄代償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黃政雄尚應給付伊617萬2,727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政雄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 年6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羅悅升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對造上訴人黃政雄則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價額應分別以470萬8,000元、345萬4,000元列計;
編號11所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股權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
附表三編號9 所示債務,亦為伊婚後所負欠,應一併列計扣抵。
又兩造婚後家計均由伊獨力負擔,羅悅升沈迷股市而向多家銀行貸款,甚至冒標合會會款,對伊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甚微,應免除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羅悅升。
伊婚後代羅悅升清償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並代羅悅升支付因倒會所涉詐欺罪責之和解金共118萬8,400元,另代償羅悅升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85萬1,187元,並滙款115萬6,701 元、120萬元、48 萬元入羅悅升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郵局屏東歸來支局(下稱歸來郵局)、元大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元大屏東分行)之帳戶以代償羅悅升所負貸款,伊就上揭款項依消費借貸、代墊款、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羅悅升返還,並主張與羅悅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黃政雄給付逾249萬6,43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羅悅升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黃政雄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88年3月21日結婚,於102年8月2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雙方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法院經羅悅升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夏建世請求,於101年4月13日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以101年5月22日為基準日(下稱計算基準日)。
羅悅升無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之價值為0 元。
黃政雄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認於計算基準日之價格分別為826萬5,193元、780萬8,565元,並無鑑估價格過高情事。
又訴外人奧續德嗣於97年8月22日將其所有長浤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全部轉讓與黃政雄,其後黃政雄於99年12月22日將其出資額中之100 萬元轉讓與訴外人簡曉育,此後迄至計算基準日,上訴人之出資額均未變更。
黃政雄迄至原審始提出奧續德所出之承諾書,以證明其係無償受讓上開出資額,顯與常理有違,難遽信為真。
另黃政雄於96年底至97年初貸款代償羅悅升債務後,自97年4月起至12 月止猶接連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難認其於97年8 月間受讓長浤公司股權之際,無自有資金或欠缺信用方法得以籌措受讓該等股權之對價。
而黃政雄所提出之長浤公司101年3月至5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該公司於計算基準日無盈餘,或黃政雄之股權不具400萬元之價值,則羅悅升主張以400萬元計算黃政雄所享長浤公司之股權價額,尚非無據。
附表三編號9 所示黃政雄對其弟黃政治所負之借貸債務313萬4,000元,應列計為黃政雄之婚後債務,而黃政雄自承該借款係提供予長浤公司使用,則長浤公司仍須返還,屬其對長浤公司之債權,故應將此債權增計為黃政雄之婚後財產。
綜上,黃政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婚後財產2,554萬3,055元加計對長浤公司之借貸債權3,13萬4,000 元,再扣除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婚後債務1,562萬2,602元,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為1,305萬4,453元。
又黃政雄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友人之互動往來密切,羅悅升委請徵信社跟拍尚難謂無合理之事實依據,亦無花費甚鉅而浪費財產情事,而羅悅升實際承擔家庭照護之勞務、時間,且其每月約有4 萬元之工作收入,衡情其對黃政雄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挹與相當協力。
另羅悅升固有向銀行借貸及自任會首冒標合會會款經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之情事,然黃政雄之婚後財產並無因此而減損,黃政雄請求免除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予羅悅升,並無可採。
而黃政雄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5 月止,代羅悅升陸續支付對合會會員魏居勇、邱顯文、葉明智之和解金合計118萬8,400元,係依相關合會資料而為給付,無超額清償之情,並經羅悅升於系爭刑案引為求處輕、緩刑之依據,並無違反羅悅升可得推知之本意,亦未以不利於羅悅升之方法為之,故黃政雄對羅悅升有無因管理債權118萬8,400元。
又黃政雄匯款85萬1,187 元至國泰人壽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代償羅悅升貸款,另分別匯款120萬元、48 萬元入羅悅升歸來郵局、元大屏東分行帳戶,供為清償羅悅升債務,並經羅悅升受領,前揭3筆款項共253萬1,187 元,扣除兩造共同向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貸得240 萬元,羅悅升得分取貸款半數即120萬元後,黃政雄代償金額為133萬1,187 元,加計黃政雄匯115萬6,701元至羅悅升合庫西門分行帳戶代償羅悅升購買兩造婚前共有新興街房地之貸款,及代償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合計35萬4,500元,故黃政雄對羅悅升有代墊款債權284萬2,388 元。
黃政雄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羅悅升如數返還,並主張與羅悅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相抵銷,洵屬有據。
綜上,黃政雄婚後剩餘財產為1,305萬4,453元,羅悅升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羅悅升得請求分取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652萬7,227 元,經與黃政雄對羅悅升有上述無因管理債權及代墊款債權抵銷後,黃政雄應給付羅悅升249萬6,439元。
從而,羅悅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黃政雄給付249萬6,43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
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
查黃政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對於長浤公司出資400 萬元股權,係其受讓奧續德之出資400 萬元而得,為黃政雄於婚姻關係解消時現存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出資所取得之股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
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就該股權「取得時」之價值即出資額400 萬元列入黃政雄婚後財產之一部,予以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有可議。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其適用,於其他約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適用餘地。
本件兩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一審卷㈠274頁),則羅悅升於同年5月22日反訴請求以該日為計算基準日分配剩餘財產(一審卷㈠152 頁),似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未合,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兩造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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