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88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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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同年3月1日由許文龍變更為王榮進、吳欣修,有內政部函、行政院令在卷可稽,吳欣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95年7月28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執行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參加人代表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並有義務將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於7 個辦公日內核轉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97年8月18日以函文檢送系爭工程第3、4 次「工期檢討」資料予參加人,明確表示「本工程推進段遭遇地下障礙物處理施工(大管套小管/鋼環套管)所增加費用由本公司自行吸收」。

參加人於97年8月22 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提展延工期之請求,並載明上訴人表示願無償自行吸收變更工法所增費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函准參加人依權責審查,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遷移方案,申請管線會勘,並執行管線遷移工程之義務,系爭契約並編列相關費用,且管線遷移,常事涉多方單位協商,自會歷經多次會勘、協調過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管線遷移情事之可能性,為其所能預料,其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展延工期之聲請,故意壓件不理,伊不得不以系爭函文表示自行吸收費用,被上訴人行為有違誠信。

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小,伊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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