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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 宗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蓓 榛(原名蕭照芬)
林 鈺 勳
林 靚 晴(即林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民國53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林人哲名下,雖舉證人花津津、林雅美,並提出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然無從證明該房地為上訴人出資及借名登記,且林人哲於90年間死亡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未異議,且自陳無系爭房地之鑰匙,而未能證明管領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林人哲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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