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89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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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林逸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詹鴻祥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起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金為甘藷256.15台斤,則6年之租金總額為甘藷1536.9 台斤,依起訴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台北二105年10 月甘藷平均價格每公斤15.9元計算,共計1萬4662 元。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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