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9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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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篤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幼圃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國軍住宅(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分3期給付,伊已給付第1、2期價金計936萬元。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限制期滿後始得辦理,故兩造約定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銀行,再由受託銀行於5 年期滿後移轉登記予伊。

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拒不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銀行,而上開 5年限制已於104年7月14日屆滿,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簽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辦理信託登記後,同意元大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開先位聲明係於原審變更,備位聲明係於原審追加;

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委託其配偶石天姿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已於101年3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僅為預約,於兩造簽訂本約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另系爭契約僅約定兩造同意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未約定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付款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7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31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分3 期付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第1期及第2期款共936萬元予上訴人,僅餘第3期款1374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其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為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出售、贈與或交換之債權行為。

又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確知本買賣標的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乙方(即上訴人)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移轉登記;

故本預定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需待5年限制期滿始得辦理,惟雙方同意將本案買賣交易以信託方式辦理,並共同與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乙方將買賣標的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再由受託機構依約於 5年限制期滿時逕為過戶移轉予甲方」,並於第1條至第6條明確約定買賣之標的、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重要事項,而未約定須另行訂立本約,是系爭契約應為本約,而非預約。

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以該契約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為行使各項行為,自包括領取權狀;

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下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被上訴人領取。

兩造就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單獨領取所有權狀,惟如係上訴人領取時,需通知被上訴人共同領取,此經證人即代書王幸慧證述明確。

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信託簽約(開戶)、信託登記、銀行貸款、對保、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依約應先行辦理等事項,經王幸慧當場解釋授權書內容後,由兩造分別閱讀確認,並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有該授權書可稽,復經證人楊昭國、陳慧芝證述甚詳,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向承辦機關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又依證人陳慧芝及證人即國防部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謝秀桃所為證述,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管理委員會發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逕行通知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持經發證機關認可之證件資料以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委託其配偶石天姿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104年7月14日止屆滿5 年,上訴人已不受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之限制,兩造原約定先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俟5 年期滿後,再由受託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無履行之必要,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3期款1374 萬元,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137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參酌同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則依上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眷改條例第24條應係就該條例所定國軍住宅及基地限制為所有權移轉等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惟關於約定負擔該所有權移轉等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

故約定出售上開國軍住宅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明定俟眷改條例第24條所定5 年期限屆滿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即非無據。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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