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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廖慧明
上 訴 人 廖伯熙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 訴 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如
上 訴 人 洪麟鋊
林瑞卿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華大飯店以次五人就命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新臺幣十萬元本息,暨命上訴人林瑞卿、洪麟鋊各與海山豐公司連帶給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海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淑如,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年代新聞台之「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為伊自製自播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節目或視聽著作),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乃上訴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下合稱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未經授權,先由福華大飯店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起委託百年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訊號,再由百年公司委託海山豐公司非法取得系爭節目訊號,並透過百年公司選定之網路途徑傳送至主伺服器後,分送至福華大飯店客房,不法侵害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莊秀石、洪麟鋊、廖伯熙依序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福華大飯店當時之負責人,應各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福華大飯店等3公司、福華大飯店及廖伯熙、百年公司及莊秀石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海山豐公司及洪麟鋊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版1 日(下稱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登報處分,以上各項合稱本訴聲明)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被告林瑞卿,求為命其與海山豐公司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下稱追加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節目乃由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之節目,被上訴人祇就該節目之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有貢獻,均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賠償數額應按該節目占每日節目之比例計算。
又著作權法關於登報之規定與舊商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相似,後者刪除之理由乃保護名譽權之侵害,已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同理前者之登報規定,應僅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故不應命為登報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福華大飯店以次5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10萬元本息、洪麟鋊與海山豐公司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及關於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除林瑞卿外)給付與系爭登報處分,並命為追加聲明之判決,無非以: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關於節目畫面、現場佈景、燈光配置及音效之構成,均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所完成;
關於節目之內容、主題、來賓選擇、討論重心、問題擬定及現場座位安排,悉依該製播小組在錄影前決定,並於錄影時與節目主持人共同掌握節奏、不同問題之轉換與切入、與現場來賓間之互動、依問題之調性且配合現場來賓之專業領域,選擇最佳之現場來賓回答以完成。
至現場來賓針對問題之回答與發言,雖屬語文著作之一種,惟此僅為系爭視聽著作構成元素之一,所占比例不高,且多為即興及搭配節目主持人或其他來賓談話之語文表達,縱被上訴人僅提出「新聞追追追」節目來賓出具授權其利用該語文著作之同意書,仍應認參與之來賓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故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著作權人為節目製播小組所屬之被上訴人。
依卷附側錄光碟、翻拍照片、百年公司官網所示頻道列表,足以推斷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102年5月3日止均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即排除及防止侵害,原判決漏載防止侵害)。
又系爭節目僅為年代新聞台之部分節目,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斟酌一切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為60萬元。
莊秀石、廖伯熙依序為百年公司、福華大飯店當時之負責人,林瑞卿、洪麟鋊為海山豐公司當時之前後任負責人,應各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有必要命為系爭登報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本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金錢給付)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
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依上說明,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
原審未遑詳查,先認現場來賓之回答與發言,屬語文著作之一種,復以其所占比例不高,認僅屬系爭視聽著作的構成元素之一,已有矛盾;
又徒憑部分來賓就「新聞追追追」節目出具授權被上訴人利用其語文著作之同意書(其他節目則付之闕如),遽認全部來賓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進而准其對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之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自有違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難昭折服。
而系爭視聽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末日為102年3月31日(見原審卷
㈠322、355頁),原審竟算至同年5月3日,已有訴外裁判;又本件第一審為洪麟鋊勝訴之判決,則其於第二審僅為附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登報處分)部分: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定有明文。
後者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查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未經授權,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不法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因其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且日後有高度再次侵害之虞,自應負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責。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共同著作權人之一,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得各依上開規定請求救濟,則其對於侵害該著作權之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據以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命為系爭登報處分,即無不合。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所為福華大飯店等3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福華大飯店等3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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