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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原名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張柏涵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調降工程款部分,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4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或業主)承攬之「M-BS新建工程」中「A1標土木、結構、裝修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仍有工程估驗計價款新臺幣(下同)1,131萬8,545元、工程保留款1,317萬6,799元(兩者合稱系爭工程款)、履約保證金422萬9,640元未清償,扣除上訴人代墊之鋼筋定尺費5 萬9,200元、手續費3,220元、道路鋪設AC分攤費17萬6,147 元,尚積欠伊2,848萬6,417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其中422萬9,640元自102年12月30 日起、其餘自99年6月2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遭遇物價巨幅波動,系爭工程款應依物價下跌指數調降2,726萬7,240元;
另被上訴人逾期完工33日,依約得扣處逾期罰款869萬6,622元,經抵扣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業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
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雖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應依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2,726萬7,240元為辯,惟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選項,計列舉4款,其中第2款、第4款對於物價之漲、跌均已考慮在內,及系爭工程歷經6次發包始完成,該物價指數調整之選項,自第3次以後之發包,由第1款不隨物價波動調整方案,改為第3款「……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方式,可推知上訴人為求順利完成發包,而在締約條件上給予施工廠商較優惠之待遇;
並就該第6條第3款文義解釋,當物價下跌時,衡情業主不會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不生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且依工程慣例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僅處理契約已載明之漲、跌部分,未載明者不予處理等情,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業已排除物價下跌之情形。
雖系爭契約簽訂後,營建原物料價格自巨幅上漲反轉為暴跌,惟依上開工程發包過程、系爭契約第6條列舉選項及第3款約定內容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就將來物價可能有變動之情形已有預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且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工程,並未因物價波動遭業主扣減工程款,仍自業主處受領物價調整款補貼83萬0,611 元,顯見其未因而受有損害,難認維持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內容,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依約固應於98年10月19日完工,惟因軍備局中央科學研究院「屏蔽隔離室(下稱EMP 室)防護工程」施作延宕,致部分工項無法施作,延誤履約進度,經業主、上訴人及建築師於98年10月30日開會協議,同意自98年9月 15日展延工期70日至同年11月23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9款約定可見,上訴人與業主所簽之「M-BS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與系爭契約在竣工期限之約定上,具有緊密關聯性,當業主契約展延時,系爭契約即得按業主實際增加之工期予以延長。
另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表示及前述98年10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五等內容,可知本工程之內部裝修作業確實受到EMP室工程影響,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書面說明理由請求延長工期,即可依該契約第7條第8款、第9款規定,展延工期至98年11月23日。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1日完工,並未逾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扣逾期完工罰款869萬6,622元,並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48 萬6,41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調降工程款,命上訴人給付2,726 萬7,240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查兩造於訂約時,就將來物價可能有變動之情形,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僅就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即物價上漲部分為約定,並未明文排除物價下跌之情形。
則原審認上開約定之文義,包括排除物價下跌一節,已有解釋意思表示違反論理法則之誤。
又縱謂兩造就物價下跌時不調整工程款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能否即謂兩造就不可預料之物價下跌,亦有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予以調整之合意,尚待釐清。
兩造簽約後,國際金融海嘯隨即爆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月開始下跌,同年11月鋼筋價格慘跌50%,平均跌幅達44.56%,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一節,既經上訴人抗辯在卷(見原審更審卷
㈡76至79頁)。倘屬實在,似此幅度之物價波動,是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業主契約於96年12月20日簽訂,上訴人於97年7月24 日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並訂定系爭契約,二契約之範圍及施工項目並非完全相同,且訂定時間相距約半年之久,各該契約訂定時,原物料市場價格如有不同,即有可能影響各該契約工程款因物價波動之調整內容及範圍。
則倘上開物價波動幅度確已超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能否僅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及上訴人未因物價波動遭業主調整扣減工程款,並自業主處受領物價調整款補貼83萬0,611 元,即謂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減少預期合理利潤之損失,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情事變更之請求,亦待究明。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無須扣減逾期罰款,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422萬9,64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展延工期至98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完工,並未逾期,不得扣減逾期罰款869萬6,622元,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2萬9,640元,並自102年12月3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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