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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許乃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碧珍
許佩蓉
許丕炷
許丕河
許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伊曾祖父許維舟(又名許允楫),於民國36年間(原判決誤載為民國前)因赴南洋經商,將該土地由訴外人許汝為(姪子)代管,許汝為去世後由其子許石頭代管,許石頭去世後由其子許恭地代管,許恭地於76年間又交其堂弟許有才代管。
詎許有才謊稱其係許維舟之曾孫,為唯一繼承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宣告許維舟死亡,並於76年9月4日向改制後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許維舟之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所犯偽造文書、侵占等刑責,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許有才於96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重測前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贈與其女即被上訴人許佩蓉,97年8月1日許有才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下稱蔡碧珍等4 人),於98年2月10日分割繼承附表二(重測前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被上訴人許丕峯未拋棄繼承),亦均侵害許維舟之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伊為許維舟之繼承人,依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聲明求為命㈠許佩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蔡碧珍等4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將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 人則以:在土地登記制度未建立前,金門地區大部分不動產均採戶主繼承方式,或由同宗族較具名望者一人繼承。
許維舟在43年土地總登記前之41年死亡,能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疑。
且依金門地區戶主繼承之習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有才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繼承權。
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許維舟之繼承人(曾孫),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縱為許維舟之繼承人,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且倘上訴人不具我國國民身分,尤無法為繼承等語。
被上訴人許丕峯則以法律不保障讓權利睡著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43、44年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許維舟所有,兩造不爭執許維舟死亡時仍具我國國籍,有關其遺產之繼承,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蔡碧珍為許有才之妻,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等4人為許有才之子女。
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96年11月28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許佩蓉。
被上訴人於許有才(97年8月1日)死亡後,協議分割遺產,由蔡碧珍等4人於98年2月10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許有才於許維舟41年間死亡後之76年9月4日,以許維舟之唯一繼承人自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係於繼承開始後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自屬繼承權之侵害。
觀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91號起訴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所載,及上訴人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於82年間即已知悉許有才侵占許維舟之土地,却遲至10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或10 年之期間。
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則許維舟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即為許有才承受,許維舟之繼承人則喪失其繼承權,則許有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許佩蓉,自屬有權處分。
被上訴人於許有才死亡後,協議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蔡碧珍等4 人所有,亦無不合。
依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所述事實理由,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
許有才雖於76年9月4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不能據以證明其於許維舟41年間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未曾爭執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非侵害其繼承權,並無可取,亦無審究其是否係許維舟繼承人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
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
查兩造不爭執「…許恭地復於76年間將之(系爭土地)交由…許有才代管。
許有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其係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侵占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似見許有才係於76年間代管系爭土地後,始有機會否認許維舟其餘繼承人之權利。
果爾,系爭土地係於許維舟41年死亡後之43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始登記於許維舟名下,當時許維舟既已死亡,許有才斷無可能於許維舟死亡時即以許維舟之唯一繼承人自居,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可能,復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9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許有才係在76年間許恭地交由伊代管後,才意圖不法所有辦理繼承登記,此際距伊曾祖父許維舟死亡(41年)已有35年之久,顯見許有才並非在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許有才侵害者為伊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見原審卷第17頁),是否不可採?亟待推求。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逕以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以許維舟之唯一繼承人自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認係屬侵害許維舟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侵害上訴人主張之許維舟繼承人已因(41年)繼承取得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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