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周聖淵
郭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明豐
洪林聰
林素華
駱黔明(即彭漢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周聖淵僅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8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郭清松僅就同小段932、932-1 地號土地(下稱932地號、932-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將上開土地連同同小段93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卻於判決理由結論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云云,係誤會再審原告得就非自身之土地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悖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意旨。
又再審被告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下稱洪明豐等3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告知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1560萬元,若要購買,必須提出全體總價第一期款6000萬元訂金。
然再審原告二人所承租之土地有別,僅得就所承租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洪明豐等3 人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各自承租土地之土地價額,再審原告二人無從得知各自對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價金,洪明豐等3 人告所為前揭通知不合法,而不能認再審原告放棄優先權。
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逕謂前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同悖於前揭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周聖淵對938地號土地,郭清松對932、932-1地號土地,分別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洪明豐等3 人於100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駱黔明,並於同月19日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觀諸該通知之信函、㈠至㈣記載之買賣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6條有關買賣標的、買賣總價金與價金之交付方式、第1 期買賣價款用以支付之系爭相關費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租賃關係之協助排除,及違約金加倍返還等事項,二者互核,內容均符合,洪明豐等3 人業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再審原告收受通知後,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規定之期限內表示承買,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周聖淵就938地號土地;
郭清松就932、932-1 地號土地,請求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之判決,均屬不應准許等詞,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洪明豐等3 人僅合併通知買賣總價未通知其各自承租部分之土地價額,該三人所為通知不合法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究,原確定判決亦未涉及此部分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取。
至前第二審判決結論記載:「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及前程序之共同原告吳吉陽)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之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云云,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就非其承租之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