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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楊嘉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 12962號(下稱第 12962號)所提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與伊,惟因卷宗已銷燬,致無法補正民國73年間之起訴狀繕本,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謂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補正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且不採認證人卞模良所為對保當時伊不在場之證詞,遽以證人蔣水源所為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違反筆跡鑑定原則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系爭保證書筆跡與伊相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備償專戶及其他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之證據,而為伊敗訴判決,不無違誤。
原確定判決漏未指摘該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自有適用憲法第16條、司法院院字第2035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起訴,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須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5之規定即明。
至起訴狀繕本提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第 12962號訴訟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更審時,合法送達庭期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前開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亦與起訴程式無涉,更無違反院字第2035號解釋,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 1,163萬0,601元、美金2萬 6,660.8元本息暨違約金。
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所陳其他再審事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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