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0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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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 人 陳耀崑
蕭仲志
共 同
代 理 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突襲之訊問方式,要求再抗告人回想9年、3年前之資金流向,未給予再抗告人查證等之防禦機會,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並摭拾再抗告人蕭仲志片斷供詞割裂觀察,認義務人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在國外仍有相當之經濟活動,惟民國97年10月27日匯款二筆美金17萬1285.97元,25萬1030.3 元(下稱系爭美金匯款),係遭銀行追索沒入,並未匯出國外。

另第三人代償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取得勤豐公司機械設備,非再抗告人轉讓與第三人或遭挪至他處使用,況勤豐公司已難維持正常營運,仍戮力與相對人協商,繳納之稅捐至少 295萬6504元,目前仍依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訊時所承諾每月給付2 萬元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並不符合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之管收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未優先清償所欠稅金722 萬9011元,陸續將義務人財產分批流失,計自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95萬5421元,又將系爭美金匯款匯至國外,且系爭機器設備亦因第三人代位清償,經塗銷動產抵押權後而去向未明等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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