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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係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提出之企業讓渡書不能釋明其請求,且伊係因無力經營,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現有資產償還債務,並無惡意脫產行為,相對人對伊縱有債權亦得於清算程序申報獲償,顯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且漏未斟酌企業讓渡契約書第10條約定,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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