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3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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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兩造間撤銷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依該院104年度抗字第137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6,640,524 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50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25號執行假處分。

嗣本案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已撤銷,惟抗告人迄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尚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合致。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至於本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揭示債權人之假處分損害賠償責任,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假處分縱經撤銷,如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該項擔保金即不准發還等意旨,要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另本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則在闡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與本件因假處分供擔保,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而為強制執行,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之認定無涉。

抗告意旨以: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已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定有違反法律及本院47 年台抗字第194號、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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