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35,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楊福壽與鄭張麗容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相對人楊福壽起訴主張:伊父楊溪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773、774 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借名登記於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復先後於94年5月2日、96年8月25日將775、798 地號土地改借用訴外人陳幸萱、吳春成(與鄭張麗容、古東逸合稱鄭張麗容等3 人)名義登記。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98年10月20日因楊溪死亡而當然終止,伊與抗告人為楊溪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鄭張麗容等3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伊及抗告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嗣於第二審審理中,以鄭張麗容等3 人於訴訟中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追加被告楊松穎、楊松諭,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追加代位鄭張麗容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鄭張麗容等3 人與楊松穎、楊松諭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楊松穎、楊松諭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嗣於第二審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抗告人亦為楊溪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等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乃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如上之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楊溪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

依抗告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陳述,其顯拒絕同為原告,經通知抗告人限期陳述意見,逾期未為陳報,堪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其不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