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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逾65歲,因曾被法院強制執行,所得除微薄股利外,平日仰賴子女資助,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佛品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已廢止營業,或股權為零,或資產為法院限制處分。
另伊於博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出資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然該公司獲利甚低,無殘值可供變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博大公司董事,依民國106年5月15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本額為 500萬元,抗告人出資為438萬元,資產總額截至104年仍237萬0,491元,且仍有營業收入,尚難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伊於博大公司投資金額 為138萬元,博大公司負債總額為239萬4,261元,及其於103、104年收入僅89元、 106元云云,並提出抗告人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其論據。
惟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為抗告人現有博大公司出資之證明,又依博大公司103年12月負債總額僅2,155元(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91頁),且其103、104年收入金額,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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