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4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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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劉秋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紹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所為其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嗣雖於提起抗告時,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惟依上開證據所示,抗告人名下除有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房地外,另有股票投資,且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是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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