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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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