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4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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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
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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