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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曾繹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宗憲間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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