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51,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聲請再審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勞聲15~17、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寄存送達,自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6年12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