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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再 抗告 人 王金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強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月8日送達此項裁定,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單附卷可稽。
而再抗告人既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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