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5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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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再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 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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