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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再抗告人 吳憶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憶助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7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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