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6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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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林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贊恩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5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以抗告人對第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駱秀鑫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案列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經該院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相對人獲有部分勝訴判決,然尚未終結(確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是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3,000 萬元加計違約金後,雖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惟其所得執行(而受償)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限制。

故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該3,000 萬元債權及執行費用24萬元,致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加計分案、裁判送達等期間,推估抗告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1年2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乃相當於執行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0 萬元,於審理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6萬4,000 元,爰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在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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