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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徐銘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主張:第三人向華爐積欠伊美金1,718,170.78元本息之本票債務未為清償,乃竟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再抗告人,害及伊之債權。
如不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則伊縱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臺中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58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向華爐積欠伊本票債務美金1,718,170.78元未為清償,卻於106年6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害及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再抗告人撤銷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
向華爐移轉系爭不動產,顯有脫產意圖,再抗告人為其配偶,非無協助隱匿財產之可能,若不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縱其釋明不足,亦得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足之。
至向華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是否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否訴請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實體問題,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審認,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能審究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為保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原裁定記載甚明,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錯認本案之情形。
上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得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再抗告意旨,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執此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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