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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 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 Y. Wu)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14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為公示送達,且再抗告人亦於106年10月24 日閱覽該卷證,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電傳文件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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