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23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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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再 抗告 人 洪惠齡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吟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4日製作,定於同年月29 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臺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查系爭執行事件先訂於同年5月12 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同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嗣因兩造聲請變更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順序,執行法院因而撤銷原分配表,另於同年9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9月29 日分配,並於通知函說明四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訴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有執行法院105年9月4 日通知函可稽。

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檢附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聲明異議,兩造嗣於分配期日到場,再抗告人表明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相對人主張應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對再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乃當場向再抗告人重申應於當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旨,有該執行筆錄足憑。

是異議未終結,再抗告人已知悉應依上揭規定,除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部分,毋庸起訴外,應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中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再抗告人於該另案訴訟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即難以另案判決為先行提起訴訟之證明,而其提起之系爭訴訟,既未遵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該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至於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再抗告人既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其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其再行起訴,亦非合法等詞,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

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

查再抗告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既於另案撤回起訴,即應遵期起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至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先前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聲明異議時,併檢附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認起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再抗告論旨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均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通知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與本件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已於通知函載明聲明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

復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應於該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證明之情形,顯然有別。

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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