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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洪挺梧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生) 2人,抗告人於 103年7月間離家,並於同年8月帶走未成年子女,使伊整整一年無法規律探視。
抗告人復於104年8月間搬至嘉義居住,剝奪伊與子女之親情相處。
兩造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後,抗告人始同意伊半月探視 1次,卻常藉機要伊棄權,迄今無法正常探視,錯失參與子女之成長。
爰聲請於原法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第102號判決)確定前,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原法院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婚字第610號判決(下稱第610號判決)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抗告人任之。
抗告人、相對人得依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洪與謙、洪景鉅會面交往。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關於是否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履行同居義務,尚待法院裁處,本件有命暫時處分必要。
爰准於第610號、第102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協議成立前,相對人得暫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乙○○、丙○○會面交往、照顧同住(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第 6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時間。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第102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未據兩造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影本可憑。
本案訴訟關於酌定親權之裁判已經確定,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嗣即不生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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