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25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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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 14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查抗告人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自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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