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25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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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
法定代理人 吳祥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有利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抗告人以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吳有利、吳李寶貴、吳永全、吳昇維、邱蘭珠、吳景得、吳奕宏等人間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容有爭執,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伊。

經桃園地院駁回其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除駁回抗告人關於交還土地面積298.82平方公尺之請求外,其餘則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因吳有利、吳李寶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聲明㈡騰空遷讓交還土地部分,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價額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8萬7285元(詳附表所示),並命抗告人補正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抗告人不服,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準此,聲明㈠部分,依系爭租約租額自103 年起每年為稻谷4263台斤(見一審卷外放系爭租約調解卷第25頁反面),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年(合計為25578台斤),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桃園市地區)稻穀每公斤24.4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769元(計算式:24.42×0.6=14.65(每台斤/元),25578×14.65=374769,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

聲明㈡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際價額,得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478萬7285元(詳附表所示)。

前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㈡部分即4478萬7285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其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

故原法院於相對人吳有利、吳李寶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併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8萬7285元,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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