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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吳 有 利
吳李寶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吳有利、吳李寶貴、及本件訴訟其他共同被上訴人吳永全、吳昇維、邱蘭珠、吳景得、吳奕宏等人間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雙方對於抗告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容有爭執,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無效;
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伊。
經桃園地院駁回其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除駁回相對人關於交還如原裁定附圖 A所示土地面積298.82平方公尺之請求外,改判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命抗告人騰空遷讓交還其餘土地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本案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
㈡交還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價額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萬1179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6292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
抗告人對於前開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查,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準此,本案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系爭租約租額自 103年起每年為稻谷4263台斤(見一審卷外放系爭租約調解卷第25頁反面),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年(合計為25578台斤),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桃園市地區)稻穀每公斤24.42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769元(計算式:24.42×0.6=14.65(每台斤/元),25578×14.65=374769,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
㈡騰空遷讓交還土地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際價額,得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380萬1179元(詳附表所示)。
本案判決關於㈠㈡不利於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㈡部分即4380萬1179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0萬1179元,並據以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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