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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勞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士林地院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本院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況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
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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