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26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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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213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3日領取,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30日依序以106 年度勞聲字第24號、第28號裁定(下分稱第24號、第28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並不合法,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亦失所附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雖以:伊係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仍繫屬第一審之士林地院,伊已對第24號及第28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上訴,且士林地院並未命伊補繳裁判費云云。
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
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後,該事件已脫離士林地院繫屬,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既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人不服上開第24號、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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