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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再抗告人拆除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I部分之地上物、移除編號D、E、F部分之土方,返還編號A至F部分之土地;
㈡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地院判准相對人請求㈠,駁回其請求㈡,再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桃園地院以同案號裁定依上開返還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82萬5,850 元,並據為上訴利益,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及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命其拆除、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上訴利益即係免於交還上開土地部分所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雖以:伊提起上訴係爭執相對人未能給付伊施作土地之工程款差額,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折抵租賃對價全部完訖前,伊有權繼續租用相對人之上開土地,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關於租賃權涉訟之價額計算規定,抑或以經扣抵應付租賃對價後之工程款餘額為依據,計算上訴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再為抗告。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再抗告人就桃園地院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有理由,即既得免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
原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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