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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再 抗告 人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怡坤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重訴字第9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請伊應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就該部分聲請假處分,經該院106年度全字第 21號裁定准許在案。
相對人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附表三所示建物(即附表一扣除附表二) 即非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之假處分裁定。
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撤銷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請求再抗告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各 1/3移轉登記予伊,嗣變更聲明,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經再抗告人同意在案。
再抗告人乃聲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之假處分,惟相對人嗣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暨於同年 11月 7日再具狀變更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該附表四包含附表三編號 1至13、15部分。
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變更聲明,致生撤回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請求之效力,惟其於終局判決前再為附表四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得認原假處分裁定之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相對人於變更聲明,撤回如附表三部分之起訴,僅應認此部分未起訴,再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始得依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
況相對人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原已撤回之如附表三編號 1至13、15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此部分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仍在訴訟繫屬中。
從而,本件並無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詞,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撤銷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之假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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