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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洪○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離婚後對再抗告人損害賠償(離因損害)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7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案(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
再抗告人以其已依本案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離因損害20萬元本息、自103年1 月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洪○乙,00年0 月00日生;
洪○丙、洪○丁,均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40元】提存(清償)166萬9,315元(離因損害20萬1,014元,103年1 月至106年1月之扶養費140萬3,040元,第一審裁判費5,261 元,假扣押執行費6 萬元)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該假扣押裁定於超過702萬3,244元範圍內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再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清償離因損害及103年1月至106年5 月之扶養費共175萬4,720 元,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上開已給付之範圍部分,固應予准許(已確定),惟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自 106年6月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萬2,640元之權利迄未消滅,難謂於再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為完全清償前,此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除前述應准許部分外,其餘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106年6月至12月之扶養費匯款紀錄,主張該部分之債權已消滅云云,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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