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抗告人執行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程序,經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以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存在等(案列106 年度訴字第3460號,下稱第3460號事件),經該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第3460號事件之訴訟性質,屬確認及給付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形成性質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該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第3460號事件所為判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該院是否准許抗告人為異議之訴之擴張聲明,尚非原法院所得審究,自難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