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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再 抗告 人 楊美華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其對相對人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7 萬元,准許之。
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若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4年4個月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1,416 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7 萬元為適當。
關於擔保金額如何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新北地院核定之擔保金額已審酌雙方利益,並無不當。
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係不實興訟,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意在拖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且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少千萬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難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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