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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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