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貼博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家鍵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林家鍵(英文姓名James Lin )、李正強(英文姓名Eric Lee,與林家鍵合稱林家鍵等2 人)原分別擔任再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貼博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Tagboard International Ltd.Taiwan,下稱臺灣貼博公司,與林家鍵等2人合稱再抗告人)之負責人、財務長,該2人自民國104年下半年度起,多次共同邀約伊投資Tagboard,Inc(下稱美國貼博公司),雙方約定伊暫存美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貼博國際有限公司Tagboard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維京群島貼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其等則提供投資標的之財務資料、股權結構及投資條件等文件以供伊評估,該筆款項於伊審閱文件之評估期間暫存於維京群島貼博公司,伊仍係所有權人。
伊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OBU 帳戶,嗣經評估,認無投資美國貼博公司之價值,要求林家鍵等2人返還該款項。
乃該2人竟虛與委蛇,迄至106年5月5日,美國貼博公司執行長Josh Decker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得選擇將美金300 萬元之暫存款轉為投資款或轉為10年期無擔保債權後,伊始發現林家鍵等2 人擅自將系爭款項匯至美國貼博公司,而無返還意願,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林家鍵等2 人均具美國籍,出入境頻繁,林家鍵復刻意以「林佳見」及「LIN,CHIA-CHIEN」名義,作為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臺灣貼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姓名,顯見其自始即有規避商業責任及挪用系爭款項之動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75 號裁定(下稱第175號裁定)廢棄該處分,改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貼博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與林家鍵等2 人間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用途為借款)、相對人之律師與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財務文件等為證,足資釋明。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對人與林家鍵等2 人間之電子郵件、JoshDecker與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貼博公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維京群島貼博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件,參以林家鍵不爭執其具美國籍,李正強不爭執其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頻繁出入境等各情,可見再抗告人斷然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且現存資財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供擔保以補之,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爰維持第17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及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相關意見,向法院以言詞或提出書狀陳述,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林家鍵所指原法院未說明不審酌原審抗證16至20電子郵件之理由、未諭知就原審抗證10、11、14聲請付送鑑價,及未諭知其補充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
至李正強於再抗告本院後提出之合法永久居留權放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