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300,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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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再 抗告 人 黃至善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厚經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黃厚經知悉兩造被繼承人黃振寬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死亡後,伊已持遺囑就黃振寬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惟其始終未有訟爭,竟以其權利受損害為由,偽造伊急售該房地廣告為本件聲請,顯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對該廣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中對上開售屋廣告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

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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