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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黃 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米蘭春天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鏡泉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6月6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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