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305,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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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謝立林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吳佳美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聲請
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165 號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伊短少分配新臺幣(下同)794,116 元,顯然錯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

原法院以:系爭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非屬於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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