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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何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復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參。
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5年9 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士林地院命伊於5 日內補正,因適逢端午節連續放假4日,致伊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應重新定期命伊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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