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31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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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再 抗告 人 陳重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慶麟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重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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