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36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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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共同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合法。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陳報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決標之第三人代為履行拆除費用過高,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命鑑定人鑑定費用,已有疏誤;

又原法院未定期命伊提出抗告理由,即為裁定,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固得定相當期限命其提出抗告理由書,惟如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表明抗告理由者,即無定期命補提抗告理由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已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有民事聲明抗告狀可稽。

雖於狀內記載近日補詳提理由等語,然其後並未提出,則原法院依卷證資料及其抗告狀所載內容,於106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執行法院酌定代為履行費用有無過高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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