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4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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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 炳 信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朝濟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張麗真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補具委任狀,則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是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始告屆滿(末日1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

抗告人業於同年10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原法院以其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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