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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
抗 告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建騰,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萬8,539元,惟抗告人僅繳納673萬3,929元,尚應補繳488萬4,610元,經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部分廢棄。
…」,應係就第一審判決其各自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㈠林智源應給付相對人6,655萬8,800元本息。
㈡築德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6,655萬8,800元本息。
㈢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林智源、築德源公司如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林智源應將系爭建物,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鴻源公司應將系爭板南段土地,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林智源應給付相對人1,550萬元,及自103 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國道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萬元。
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是抗告人築德源公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各有不同,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抗告人三人就其各自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計算之上訴利益,即各有不同。
系爭裁定核定抗告人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9億9,008萬7,211 元,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別核定,再合併計算,固非無據。
惟查新北地院於105年7月22日以裁定分別就判決主文第1至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再合併計算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三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3萬3,929元(原審卷㈠37頁),由林智源依該裁定全部如數繳納(原審卷㈠45頁新北地院規費繳款單),該金額似已足繳納部分訴訟標的之第二審裁判費,乃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三人各自之上訴利益為何?林智源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是否可分?並分別計算上訴利益為何?林智源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否僅就其自己之上訴利益部分繳納?遽以抗告人三人未依限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三人之上訴均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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