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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與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3元。
抗告人雖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已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因發生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致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而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然抗告人前曾主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苓雅分行之經辦人員,明知訴外人黃有南在該分行之定存單已於民國81年間贈與及交付其女友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復於97年 2月24日將該定存款債權讓與抗告人。
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經辦人員竟核准補發黃有南之繼承人定存單,並准繼承人領取該定存款為由,另案訴請合庫苓雅分行給付157萬9,000元之本息乙情(下稱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事實相同。
另案訴訟之歷審法院以:邢黃美香並未向合庫苓雅分行提示該定存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黃有南之該定存款已由其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向合庫苓雅分行提領完畢後,抗告人始於97年 2月29日向合庫苓雅分行提示該定存單請求支付,合庫苓雅分行自得以該定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對抗抗告人,亦無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造成抗告人損害之情事。
且抗告人指摘合庫苓雅分行未依其當時各種存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乙節,並不能證明黃有南之繼承人即為謊報遺失之冒領者,或合庫苓雅分行明知該繼承人非債權人等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
是另案訴訟已認定邢黃美香並未向合庫苓雅分行提示該定存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能對抗合庫苓雅分行對黃有南之繼承人所為清償之效力,抗告人迄至97年 2月29日始向合庫提示該定存單請求支付,合庫苓雅分行(人員)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造成抗告人損害之情事。
則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於本案訴訟主張:陳金葉係合庫之承辦人員,其讓黃有南之繼承人領取該定存款,自有故意、過失及違反上開合庫苓雅分行掛失止付辦法,而造成抗告人損害之情事,因以陳金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金葉給付157萬9,000元之本息者,其訴可謂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認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查另案訴訟係由抗告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清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合庫苓雅分行給付157萬9,000元之本息,當事人為抗告人及合庫苓雅分行,訴訟標的為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清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本案訴訟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訴訟標的則係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適用之情事。
次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為合庫苓雅分行之承辦員,明知黃有南之定存單並未喪失,竟參與黃世燾等人(黃有南之繼承人)共同不法提領該定存單之本息,同屬詐欺取財、盜領、不當得利,應由相對人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則上開不法行為之有無,事涉事實之認定,未經法院調查,能否逕予確認?尚非無疑。
又另案訴訟係就抗告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合庫苓雅分行給付157萬9,000元本息之事件所為之判斷,相對人有無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似非該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且無爭點效之適用,能否謂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亦滋疑議。
原法院未遑詳查,逕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57萬9,000元之本息,係以同一事由另行提起訴訟,其訴可謂顯無勝訴之望,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無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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