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1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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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再 抗告 人 陳慧敏
陳玉燕
陳品臻
陳沈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世杰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8萬4,975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怡潔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及陳怡潔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是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參酌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事務所)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344萬0,129元,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4萬0,129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以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大華事務所鑑價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陳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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